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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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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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