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申请以外国国家(地区)名称、知名城市名称作为网站名称的,需提交该国家(地区)相应级别的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网站备案公告期内,异议双方为申请同一网站名称提交不同单位出具的合法批准文件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批准文件的有效性。
(一)批准单位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
(二)批准单位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以批准单位的共同上级单位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一条 网站名称批准单位或其上级单位撤销有关批准文件的,备案机关审核通过后,撤销该网站登记的网站名称。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备案登记证书》中有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备案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其原有《备案登记证书》,重新颁发《备案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其他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性网站所有者应在每年年度检验时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前款事项发生变化,经营性网站所有者也可以随时向备案机关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准后变更电子标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变更事项应与申请人提交的资质证明材料一致。
第二十四条 网站所有者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导致经营性网站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按照经营性网站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网站所有者应于获得《备案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办理第一次年度检验。
年度检验时,网站所有者应向备案机关在线提交年度检验申请书。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网站所有者应同时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
两次年度检验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网站所有者申请注销网站备案登记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性网站注销申请书》;
(二)《备案登记证书》;
(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备案机关核准其注销申请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被注销或吊销《备案登记证书》的网站所有者应当在核准注销或接到备案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后立即卸载电子标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按本细则提交的复印件均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