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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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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不具备上市条件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公司决议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第五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
 
 
  第一百六十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
   (二)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发行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状态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作出决定。
   依照前二款规定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后,公司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由国务院确定。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审批公司债券的发行,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规模。
   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申请,不予批准。
   对已作出的批准如发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予撤销。尚未发行公司债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的公司应当向认购人退还所缴款项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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