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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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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公司合并、分立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一百八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必须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二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应当按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章 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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